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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578528426/201712-25802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内容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 2017-12-14
发布机构: 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 生成日期: 2017-12-14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称: 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新汴河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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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新汴河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2-14   保护视力色:       

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新汴河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政府规章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宿州市新汴河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徐敬岩      联系电话:3023581(传真)

邮箱:569445152@qq.com

附件:《宿州市新汴河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26日

 

 

宿州市新汴河景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新汴河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新汴河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新汴河景区(以下简称景区)包括西起京台高速,东至宿州闸的新汴河水体及其两侧堤防、护堤地,具体范围依据景区规划划定,并设定界标。

第三条(基本原则) 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有序开发、依法保护、服务民生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管理机构和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设,保障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规划编制主体和程序) 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景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景区规划范围外毗邻地带划定规划控制区域,作为景区保护地带,并设定界标。

第七条(总体规划编制要求)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景区资源评价、发展目标和范围、功能机构和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分析、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以及投资、效益分析等内容。

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八条(详细规划编制要求) 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点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等控制要求,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涉及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年度建设计划)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编制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建设项目要求) 在景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景区景观、生态环境相协调。

景区内已经建设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景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逐步迁出。

在景区保护地带新建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施工要求) 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和地形地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浆外漏;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洒水降尘设施,并安排专人定时洒水降尘,出入口通道及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清洁;

(四)施工现场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五)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第十二条(安全应急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且在危险地段、水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景区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经营项目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资源的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科学确定零售、餐饮、旅游等商业经营项目,并且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四条(景区活动管理) 在景区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及时清理场地,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交通秩序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景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景区道路和客流量、车流量等具体情况,划定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立标示。

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以及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景区禁行区域。

 

第四章  用

第十六条(旅游服务设施)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紧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表符号。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服务) 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景区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八条(商业经营服务) 在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和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车辆船舶服务) 在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清洁能源;

(二)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

(三)保持车体、船体清洁;

(四)按照指定或者划定的路线、航线、水域营运,在指定的站点、码头停靠;

(五)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旅游者有权享受景区提供的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有权向景区管理机构、消费者协会、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景区内违法、违规行为。

旅游者在景区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护景区环境,爱护景区设施;

(二)遵守社会公德;

(三)遵守卫生、安全、交通等景区管理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护

第二十一条(保护制度)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环境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景区管理机构为保护景区资源需要,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

第二十二条(水位与水体保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情、水情等,适时引水、排水,维持景区水体水位在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三条(水质保护)  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规划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景区水体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应当按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不得倒入景区水体,不得堆放在景点、景物周围及道路两侧。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水体进行检测,防止污染,确保水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动植物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景区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依法予以保护,并且做好景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行为) 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景区人文景观及景区公共设施;

(二)毁林开垦、修坟立碑、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等侵占蚕食水体和土地;

(三)在景区水域内使用违规渔具捕捞或者毒鱼、炸鱼、电鱼;

(四)擅自在水域设置网、箱和娱(游)乐设施,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在岸坡种植、养殖、违法搭建;

(五)利用景区水源洗刷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物品或者在景区水体内使用洗涤用品;

(六)露天烧烤,焚烧垃圾和冥纸;

(七)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九)人为制造噪音或者进行商业经营性活动对景区产生噪声污染;

(十)在景区树木、雕塑、建筑及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宣传品或其他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一)擅自移植、砍伐树木、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十二)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违反规定放生、引入外来物种;

(十三)其他破坏景区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生态环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条(商业经营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店经营或者随意摆摊设点、促销兜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水体水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的,由景区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景区管理机构责任) 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景区规划实施建设、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景区内建设、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水体污染、生态破坏或出现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景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综合执法)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景区内,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海事、林业、渔政、环境保护、工商、旅游等与景区管理相关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由有关行政执法单位统一委托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景区派出机构具体实施。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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